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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有关规定
分类:最新公告
作者: 医务科
来源: 精卫中心
发布时间:2015-12-03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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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及我院实际情况)
一、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的病历。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委托书、户口本或街道证明)。
三、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公安、司法、检查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五、鉴定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应当经相应部门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相关法定证明和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六、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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