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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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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1-21 08:3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遏制私设“小金库”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各职能科室和医疗服务收费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进行侵占、截留或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项业务收入,包括住院收入、门诊收入、出租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三)各种集资、赞助、捐赠等收入;
(四)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五)各项罚没收入;
(六)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等;
(七)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的;
(八)其它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票据。除单位内部经济往来外,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使用法定票据,严禁使用“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
第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报销“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的部门,由财会部门责令退回。
第七条 对私设“小金库”的部门,按照查出的“小金库”实际发生额处以1—2倍的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等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会、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私设“小金库”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同级部门给予奖励。
二00七年十月